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列七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其中配偶相互贈與全額免稅,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一百萬元內免稅。
Q · 夫妻之間互相轉錢,要繳贈與稅嗎?
不用,配偶相互贈與全額免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論金額大小一律免贈與稅。但須為法律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的贈與,離婚後即不適用。實務上常搭配「配偶互贈+再各自用年度免稅額贈與子女」的規劃,建議仍以贈與契約留存時點與來源紀錄。
七種情況可以把錢送出去完全不算贈與,但大多數人這輩子只用過其中一種。這條條文列出的七款,涵蓋了從捐贈公益、支付扶養費、農地移轉、到夫妻互贈、子女婚嫁的所有「社會容許」的無償移轉。其中第六款威力最大: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換句話說,夫妻之間你送我、我送你,不管金額多大,一律免稅。這是很多家庭完全沒發揮的節稅工具。第七款「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則是一個窗口型條款:只有在婚嫁這個時間點,才能用這一百萬的特殊免稅額。第五款的農地條款則有個暗坑:受贈人五年內沒繼續作農業使用就會被追繳,親友之間用農地過戶規劃要非常小心。這七款不是七個獨立免稅額,是七種不同性質的「不算贈與」情境,每一款背後都有立法目的和嚴格限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範「不計入贈與總額」的七種情形,包括捐贈各級政府、公益財團法人,扶養義務人支付之生活教育醫藥費,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贈與繼承人,配偶相互贈與,以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不超過一百萬元之財物,屬贈與稅的法定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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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論金額多大都免贈與稅。但限法律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不適用。實務常搭配「配偶互贈+再各自用年度免稅額贈與子女」的組合規劃,並建議透過贈與契約留下紀錄,以利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或繼承時舉證財產來源與時點。
婚嫁時的認定實務上以結婚登記前後合理期間為準,通常六個月到一年內可能被接受,關鍵是能證明贈與目的與婚嫁相關。第七款 100 萬實務多認為父親與母親各有 100 萬,合計 200 萬免稅。應留存載明「為子女婚嫁贈與」的贈與契約書,作為查稅時的關鍵文件。
要看團體法律形式。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與祭祀公業,捐款不計入贈與總額;登記為社團法人的協會或未登記團體則不適用第三款。捐款前可查詢該團體法人類型,符合條件者捐款還可在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形成雙重節稅,但須留存合法收據。
不用。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全額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論金額大小,但限法律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不適用。
依序為政府捐贈、公股事業捐贈、財團法人公益捐贈、扶養費、農地贈與繼承人、配偶互贈、父母婚嫁贈與 100 萬,七種不同性質的免稅情境。
指實際持續作農作、養殖、畜牧等農業使用的土地,受贈人須為民法 1138 條繼承人,且受贈後五年內不得中斷農用。
無關。免贈與稅只是稅法問題,受贈財產仍屬受贈人所有,是否納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或繼承依民法判斷。
於贈與日起 30 日內向國稅局申報,檢附贈與契約與結婚證明,於申報書主張適用第 20 條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每位父母各有 100 萬額度(合計多認為達 200 萬),超過部分計入贈與淨額,再適用第 22 條年度 244 萬免稅額計稅。
縱然最終免稅,逾 30 日未申報仍可能被處罰鍰;超過免稅額未報並有漏稅者另有漏稅罰,務必準時申報。
受贈後五年內定期取得並保存農業使用證明,避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遇徵收、受贈人死亡、依法變更則為法定例外不追繳。
配偶互贈無上限全額免稅,年度免稅額對任何受贈人但有 244 萬上限。實務常先配偶互贈再各自用年度額度贈與子女。
| 免稅路徑 | 免稅額度 | 適用條件 | 主要陷阱 |
|---|---|---|---|
| 配偶相互贈與(第六款) | 全額免稅 | 法律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 離婚後不適用;與夫妻財產制無關,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
| 婚嫁贈與(第七款) | 每位父母 100 萬元 | 限子女婚嫁時點 | 僅婚嫁窗口可用,平常贈與不算;須證明婚嫁用途 |
| 年度免稅額(第 22 條) | 每年 244 萬元(贈與人各自) | 任何時間、任何受贈人 | 跨年度規劃須留意贈與時點與累計 |
| 農地贈與繼承人(第五款) |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 | 受贈人為民法 1138 條繼承人 | 五年內未持續農用將被追繳稅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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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立法理由一、參照本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訂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 二、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以下規定,對受扶養人既負有扶養義務,故明訂不計入贈與總額。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不修正。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修正之。 三、配偶間之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爰增訂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條款。 四、增訂第七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撫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求與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以切合人民實際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特修正第五款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以確保農地農用。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說明。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對於當事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時,為杜爭議,明定給予當事人一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會。另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一、參照本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訂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 二、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以下規定,對受扶養人既負有扶養義務,故明訂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不修正。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修正之。 三、配偶間之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爰增訂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條款。 四、增訂第七款。
一、為求與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以切合人民實際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特修正第五款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以確保農地農用。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說明。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對於當事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時,為杜爭議,明定給予當事人一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會。另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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