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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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贈稅法第58條之1規定,98年遺贈稅大減稅造成的地方稅收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並得發公債因應。
Q · 遺產稅大減稅後,地方政府少收的稅誰來補?
由中央政府補足,必要時得發公債因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8條之1,98年(2009)遺產稅及贈與稅率大幅調降後,地方政府每年因此產生的稅收實質損失,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尚未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以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補足金額以各地方政府修法前三年遺贈稅稅收平均數,減除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實際稅收的差額計算,計算至萬元止。
白話解讀
大部分人以為遺產稅是中央政府的錢。不是。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這筆稅收一直以來有相當比例是分給地方政府的。這就是為什麼 2009 年立法院決定把遺產稅率從 50% 直接砍到 10%、把免稅額大幅拉高的時候,最反彈的不是納稅人(他們拍手叫好),而是地方政府,因為他們帳本上瞬間出現一個大洞。這條就是當年中央對地方的欠條:在財政收支劃分法還沒改擴大地方分配規模以前,中央政府必須用自己的錢(甚至可以發公債,不受預算法第 23 條限制)補足地方的稅收損失。第二項還寫清楚了計算方式:拿 98 年修法前三年的平均稅收,減掉修法後的實際稅收,差額就是中央要補的金額,算到萬元為止。
法律定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8條之1為一過渡性財政補償條款,規範98年遺贈稅大幅減稅後,中央政府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分配的地方政府所負的稅收損失補足義務,並設定以修法前三年平均稅收減實際稅收的差額計算方式,是中央減稅政策與地方財政自主之間的權宜平衡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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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遺產稅修法會影響到地方政府的錢包?
因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和贈與稅收入有一定比例要撥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台北市、新北市這些直轄市尤其依賴這筆收入。所以當2009年遺產稅率從50%砍到10%,地方一年的稅收少了好幾十億,本條就成為中央對地方的補償承諾。內行人提示:看一個地方政府的財務體質,比較它的中央補助依賴度與自主稅源比例,就能大致判斷這個縣市面對中央的談判地位強不強。
Q2中央要補到什麼時候才能停?
答案就藏在條文裡:『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換句話說,只要財政收支劃分法還沒通過擴大分配給地方的規模,中央的補足義務就一直延續。內行人提示:這是典型的立法技巧,把一條臨時性的補救條款,綁在另一部法律的修正前提上,結果從臨時變成常態。
Q3中央補足地方稅損的金額怎麼計算?
依本條第二項,以各地方政府在98年修法施行前三年度的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的實際遺贈稅稅收,差額即為中央應補足之金額,並計算至萬元止。採各地方政府個別計算,而非全國合併計算。
Q4遺贈稅法第58條之1是什麼?
規範98年遺贈稅大減稅後,中央補足地方稅收損失的過渡性財政條款,是中央減稅與地方財政的平衡機制。
Q5什麼是稅收實質損失?
指地方政府因修法調降稅率,實際稅收較修法前三年平均數減少的差額,本條第二項定義其計算方式。
Q6什麼是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中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將部分國稅統籌後分配給地方的財源,本條補足義務以財劃法擴大此規模為終止前提。
Q7預算法第23條的公債限制是什麼?
預算法第23條原則禁止公債收入充作經常支出,本條明文排除此限制,讓中央能發公債補地方稅損。
Q8中央補足地方稅損的金額怎麼算?
以各地方修法前三年遺贈稅平均稅收,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實際稅收的差額計算,計至萬元止,逐地方個別計算。
Q9中央怎麼籌錢來補足?
可動用一般歲入,或依本條突破預算法第23條限制發行公債因應,代價是中央債務壓力增加。
Q10地方政府如何主張被補足的金額?
由財政部依本條公式核算各地方差額後撥補,屬中央對地方的法定財政移轉,非地方逐案申請。
Q11如何查本條的補足義務是否仍存續?
關鍵看財政收支劃分法是否已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規模,財劃法113年(2024)已修正,存續狀態應再查證。
Q12本條補足 vs 財政收支劃分法分配差在哪?
財劃法是常態性分配規則,本條是減稅造成損失的過渡性補償,且以財劃法修正為終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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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before_98 | after_98 |
|---|---|---|
| 遺產稅最高稅率 | 50%(累進) | 10%(單一稅率) |
| 地方分得稅源 | 依財劃法分配較高 | 大幅減少 |
| 中央義務 | 無補足義務 | 補足地方損失,得發公債 |
| 預算法第23條公債限制 | 適用 | 本條明文排除適用 |
before_98
- 遺產稅最高稅率
- 50%(累進)
- 地方分得稅源
- 依財劃法分配較高
- 中央義務
- 無補足義務
- 預算法第23條公債限制
- 適用
after_98
- 遺產稅最高稅率
- 10%(單一稅率)
- 地方分得稅源
- 大幅減少
- 中央義務
- 補足地方損失,得發公債
- 預算法第23條公債限制
- 本條明文排除適用
立法沿革 1 版
(0980112 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之修正造成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稅收之減損,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以避免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 三、遺產稅屬機會稅,被繼承人財富多寡,影響稅額甚鉅,有關各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每年度稅收實質損失之計算,為杜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以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年度前三年平均每年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為準,與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各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比較,短少部分為損失額,並為簡化手續,定明計算至萬元止。
- 財政收支劃分法法規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預算法 第 2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之修正造成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稅收之減損,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以避免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 三、遺產稅屬機會稅,被繼承人財富多寡,影響稅額甚鉅,有關各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每年度稅收實質損失之計算,為杜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以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年度前三年平均每年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為準,與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各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比較,短少部分為損失額,並為簡化手續,定明計算至萬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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