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9-1 條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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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1條,當代徵人違反第3條第1項的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時,稽徵機關除了要求其賠償並先行發單補徵外,還可以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根據司法院相關判決書,例如裁判書中的案例,如果原告申報的證券交易稅未確實反映實際成交金額,被告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的罰鍰。例如,如果實際成交金額是3470,000元,應代徵的稅款是20,820元,那麼短代徵的稅額就是8,220元,被告可以按照原告漏稅額的十五倍進行罰鍰處罰,即123,300元。 另外,根據司法院的判決書,證券交易稅的罰款規定應該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中的代徵人規定進行處理,而證券自營商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代徵人,因此不適用於該法律的處罰。財政部所發布的行政命令同時規定,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時,其證券交易稅的罰款應該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對代徵人的處罰規定進行處理,這是一個行政處罰的命令,並涉及到人民權利的限制,應該以法律或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依據,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精神。因此,財政部在沒有具體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制定了證券自營商的證券交易稅罰款規定,應該按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對代徵人的規定進行處理,這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精神不一致。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由於證券自營商並非代徵人,所以不能根據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的規定對其進行罰鍰處罰。此外,該法條所規定的處罰對象是扣繳義務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證券商和發行公司申報義務人不相關,因此根據該法條無法對原告進行處罰。這個判決書還提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只有就漏稅金額進行考量,對於是否屬於情節輕微並沒有具體規定,這顯然是不公正的。此外,根據相關判例和解釋,稽徵機關對於證券自營商進行處罰應該更加謹慎,並注意是否有情節輕微的理由可以減輕處罰。 總結來說,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判決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1條規定了代徵人違反義務或短徵、漏徵稅額時的罰款處罰,財政部的行政命令對於證券自營商的處罰規定應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對代徵人的規定辦理,須符合法律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要求。另外,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的規定對證券自營商不適用,稽徵機關的處罰決定應更謹慎並考慮情節輕微的原則,以確保公平及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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