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
- 1.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2.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 3.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 4.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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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這表示在每次交割的當天,代徵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稅率來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在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立隆公司於買賣交割的當天繳納了證券交易稅,並在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這表示代徵人在代徵稅款之後,應該提供收據給證券出賣人。但如果證券經紀商是代徵人的話,可以使用交易對帳單作為收據。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證券出賣人可以要求代徵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但如果代徵人是證券經紀商的話,可以使用交易對帳單。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這表示證券自營商自行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時,必須在每次交割之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不需要遵循第一項代徵人的規定。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原告作為證券自營商出售了有價證券,並在交割的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這表示代徵人和證券自營商應該將每日的成交證券,包括出賣人的姓名、地址、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以及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權證避險專戶的交易明細列成一份清單,並在下個月的五日前向管轄的稽徵機關報告。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代徵人和證券自營商應該將每日的成交證券清單報告給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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