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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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2.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 3.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 4.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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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這表示在每次交割的當天,代徵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稅率來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在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立隆公司於買賣交割的當天繳納了證券交易稅,並在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這表示代徵人在代徵稅款之後,應該提供收據給證券出賣人。但如果證券經紀商是代徵人的話,可以使用交易對帳單作為收據。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證券出賣人可以要求代徵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但如果代徵人是證券經紀商的話,可以使用交易對帳單。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這表示證券自營商自行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時,必須在每次交割之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不需要遵循第一項代徵人的規定。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原告作為證券自營商出售了有價證券,並在交割的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這表示代徵人和證券自營商應該將每日的成交證券,包括出賣人的姓名、地址、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以及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權證避險專戶的交易明細列成一份清單,並在下個月的五日前向管轄的稽徵機關報告。 範例:根據上述資料,代徵人和證券自營商應該將每日的成交證券清單報告給稽徵機關。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40608 制定)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0991214 修正)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第二條對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明確規範係出賣有價證券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另配合第二條之一之增訂,將現行「前條」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增訂第三項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之課徵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現行實務,增訂但書證券經紀商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取代收據,以簡化作業。 三、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該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對象,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證券交稅,無須由代徵人代徵,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證券自營商列具報告交易清單規定;另配合現行實務,放寬交易清單之報告期限為次月五日前,俾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1101221 修正)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原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20421 修正)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 按名詞
- 持有名詞
- 適名詞
- 稽名詞
-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2 條條文
-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9-1 條條文
-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9-2 條條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一、本條例第二條對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明確規範係出賣有價證券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另配合第二條之一之增訂,將現行「前條」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增訂第三項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之課徵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現行實務,增訂但書證券經紀商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取代收據,以簡化作業。 三、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該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對象,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證券交稅,無須由代徵人代徵,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證券自營商列具報告交易清單規定;另配合現行實務,放寬交易清單之報告期限為次月五日前,俾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原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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