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4 條(代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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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三種情況: 1. 若有價證券是透過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的有價證券,則代徵人為該證券承銷商。 2. 若有價證券是透過證券經紀商根據客戶的委託出售,則代徵人為該證券經紀商。 3. 若有價證券是直接由持有人轉讓給受讓人,則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若是經由法院拍賣,則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3款規定的受讓證券人一旦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就不能申請變更代徵人。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稅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10030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540608 制定)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0991214 修正)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 持有名詞
- 拍賣名詞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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