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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4 條(代徵人)

  1. 1.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2.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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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三種情況: 1. 若有價證券是透過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的有價證券,則代徵人為該證券承銷商。 2. 若有價證券是透過證券經紀商根據客戶的委託出售,則代徵人為該證券經紀商。 3. 若有價證券是直接由持有人轉讓給受讓人,則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若是經由法院拍賣,則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3款規定的受讓證券人一旦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就不能申請變更代徵人。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稅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1003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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