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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4 條(代徵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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