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9 條(代徵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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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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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規定,對於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如果不依照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即向稽徵機關填報虛偽或不實的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的情況,將會被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怠報金。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資料,證券交易稅的確由代徵人負責代徵,而證券自營商則有確切的填報事項和要求,如果填報的內容有虛偽或不實,就會觸犯該條例。因此,這項規定是為了保護市場的公平和透明而設立的。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540608 制定)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0781228 修正)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之怠報金過低,無法達嚇阻之效果,故增加為三倍。
(0991214 修正)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 第三條第四項條文
-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條文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原條文第二項之怠報金過低,無法達嚇阻之效果,故增加為三倍。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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