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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4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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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範境內銷售認定:貨物看起運地或所在地,勞務看提供地或使用地。

Q · 跨境交易要不要繳台灣營業稅?

看貨物起運地或勞務提供地是否在台灣,不看金流。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貨物銷售須移運者看起運地、不須移運者看所在地;勞務銷售只要提供地或使用地任一在境內即屬境內銷售。國際運輸自境內載運出境、外國保險業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亦屬境內銷售。屬境內銷售後再判斷適用一般稅率、零稅率(外銷)或免稅。錢匯到境外帳戶不能改變本條認定。

白話解讀

做跨境生意的人常常問:我這筆交易到底要不要繳台灣的營業稅?客戶在國外、貨從台灣出、錢匯到新加坡帳戶,這樣算在台灣銷售嗎?這條就是畫出答案的那條線。它告訴你營業稅的地域管轄範圍:只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的貨物或勞務,才會進入台灣營業稅的課徵體系。貨物銷售看兩件事:要移運的看起運地,不用移運的看所在地。勞務看三件事:在境內提供或使用算、國際運輸從境內載客出境算、外國保險業向台灣再保險算。這條看起來像一份地理測驗,實際上決定了你的發票要怎麼開、能不能適用零稅率(外銷)、會不會被認定為進口(第500條)。搞錯這條等於整個跨境交易的稅務結構錯位。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為境內銷售之地理界線規範,建立四種認定路徑(貨物起運地、貨物所在地、勞務提供地、勞務使用地)與兩種特別規定(國際運輸出境、外國保險業再保險),構成台灣營業稅課稅範圍與跨境交易稅務結構的核心定位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接案工程師,客戶都在美國,要繳台灣營業稅嗎?

如果你在台灣寫程式然後交付給美國客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務在境內提供就屬境內銷售。但你的營業額如果未達財政部公告的小規模營業人標準(月營業額 20 萬以下),繳納方式不同。超過就要登記為營業人。外銷勞務多可適用零稅率(本法第 7 條),但仍要開發票和申報。內行人提示:很多接案工程師以為接國外案子就可以不登記營業人,這是錯的。零稅率不等於免申報。

Q2網拍貨從台灣寄到日本給買家,這算外銷嗎?

算。起運地在台灣境內,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境內銷售,同時因為貨物出口(本法第 7 條第 1 款)可適用零稅率。實務上你要保留報關資料、提單、外匯收入證明作為適用零稅率的依據。內行人提示:郵政小包、國際快遞寄出要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光有 PayPal 收款紀錄不夠,海關的出口報單或郵局的託運單才是國稅局認的文件。

Q3跨境交易要不要繳台灣營業稅怎麼判斷?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要拆解交易結構:貨物銷售看起運地或所在地、勞務銷售看提供地或使用地(任一在境內即屬境內銷售)。確認屬境內銷售後,再判斷適用一般稅率 5%、零稅率(外銷)或免稅。錢匯到哪個帳戶不能改變本條認定。實務踩坑:「在台提供、境外使用」的勞務(例如台灣工程師寫程式給新加坡客戶)仍屬境內銷售,但多可適用零稅率,要開發票申報。

Q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是什麼?

規範台灣營業稅的地理界線,建立四種境內銷售認定路徑:貨物看起運地或所在地、勞務看提供地或使用地,加上國際運輸出境與外國保險業再保險兩種特別規定。

Q5境內銷售是什麼意思?

依本條,貨物或勞務在台灣境內進行銷售行為,屬於台灣營業稅課稅範圍。認定的是「銷售行為發生地」,不是「金流流向地」或「客戶所在地」。

Q6國際運輸什麼情況算境內銷售?

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屬境內銷售。但多可適用零稅率(第 7 條),實質不課稅。

Q7外國保險業再保險為什麼也算境內銷售?

依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外國保險業向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屬境內銷售勞務。這是專為國際保險業設計的條款,一般人不知道但保險公司財會部門天天用。

Q8怎麼判斷跨境交易要不要繳台灣營業稅?

拆解交易結構成四個地點:貨物起運地、所在地、勞務提供地、使用地。逐項對照本條兩項規定,任一在境內即屬境內銷售。再判斷適用一般稅率、零稅率或免稅。

Q9外銷貨物零稅率怎麼申請?

外銷仍屬境內銷售(本條),但稅率為零(第 7 條)。要保留報關單、提單、外匯收入證明,按月或按期申報即可。零稅率不等於免申報。

Q10跨境電商營業稅怎麼申報?

B2C 跨境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依第 2-1 條由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按季申報。B2B 則由境內買受人依第 36 條代繳。本條為其地理管轄基礎。

Q11怎麼證明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

提供地用工時紀錄、伺服器位置、員工出差紀錄;使用地用客戶使用報告、結果交付證明。實務上單一書面合約不夠,需配合物流、金流綜合判斷。

Q12境內銷售 vs 進口貨物差在哪?

本條第 4 條規範境內銷售(國內起運),第 5 條規範進口(從境外進入境內),兩條互為鏡像。從保稅區出貨到境外不算進口、貨物從境外進入則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境內銷售貨物境內銷售勞務進口貨物
適用條款第 4 條第 1 項(起運地或所在地)第 4 條第 2 項(提供地或使用地任一)第 5 條(從境外進入境內)
認定核心看貨物物理移動起點看勞務行為發生地或結果地看貨物跨境進入
稅率彈性5% 或零稅率(外銷)5% 或零稅率(外銷勞務)5%(由海關代徵)

境內銷售貨物

適用條款
第 4 條第 1 項(起運地或所在地)
認定核心
看貨物物理移動起點
稅率彈性
5% 或零稅率(外銷)

境內銷售勞務

適用條款
第 4 條第 2 項(提供地或使用地任一)
認定核心
看勞務行為發生地或結果地
稅率彈性
5% 或零稅率(外銷勞務)

進口貨物

適用條款
第 5 條(從境外進入境內)
認定核心
看貨物跨境進入
稅率彈性
5%(由海關代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税法第 4 条第 3 項(資産の譲渡等が国内で行われたかどうかの判定)+ 消費税法施行令第 6 条(国内取引判定規則)
韓國부가가치세법 제20조(재화의 공급 장소)+ 제22조(용역의 공급 장소)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国増値税暫行條例 第 1 條 + 財稅 [2016] 36 号文(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産認定規則)
德國UStG § 3 Abs. 5a–8(Ort der Lieferung)+ § 3a(Ort der sonstigen Leistung)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icles 258 à 259(Territorialité de la TVA — lieu de livraison et lieu des prestations de services)
美國無聯邦增值稅;各州銷售稅依 economic nexus 規則認定(South Dakota v. Wayfair, 2018 確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1

(0200606 制定)

營業稅稅率,應依左列三種課稅標準,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按照本地營業性質及狀況分別酌定之。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十。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二十   丙、以營業純收益額為標準者,其稅率如左。    一、純收益額不滿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二至不滿百分之五。    二、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至不滿百分之二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五至不滿百分之七.五。    三、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七·五至百分之十。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征收之。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為課徵標準。

(0390523 全文修正)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0410909 修正)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人負責報繳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0690527 全文修正)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四、第四類計徵標的: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飲食業(甲)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飲食業(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食業(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飲食業(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0741105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0606 制定)

營業稅稅率,應依左列三種課稅標準,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按照本地營業性質及狀況分別酌定之。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十。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二十   丙、以營業純收益額為標準者,其稅率如左。    一、純收益額不滿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二至不滿百分之五。    二、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十五至不滿百分之二十五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五至不滿百分之七.五。    三、純收益額合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徵收純收益額百分之七·五至百分之十。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征收之。   甲、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征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為課徵標準。

(0390523 全文修正)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0410909 修正)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或國外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該國外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並收取價款或報酬金者,應由代理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或收益額,依本法規定負責扣繳營業稅。但代理人僅代報價或接洽提供勞務,或投標或簽訂合約而不經收價款或報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者,應按其營業額自行報繳或由代理人負責報繳營業稅。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徵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0690527 全文修正)

營業稅稅率,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二、第二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徵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四、第四類計徵標的:分為飲食業甲、乙、丙、丁四種,均按營業額課徵;飲食業(甲)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飲食業(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飲食業(丙)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飲食業(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未規定之營業,其適用之稅率,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07411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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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