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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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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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規定:非營利事業及專營免稅營業人,進項稅額未扣抵者,視為銷售不再課稅。
Q · 非營利組織解散時把資產分給員工,會被課營業稅嗎?
不會,進項沒扣抵過就不再課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於發生第三條第三項所列視為銷售情形時,只要查明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不適用視為銷售規定。實務應用:基金會解散把辦公設備分給員工、宗教團體無償贈書、免稅農產品批發業者結算貨款抵償債務,都可能符合本條免課營業稅。但會計帳須能證明進項稅額確實未曾扣抵,否則稽徵機關會從嚴認定。
白話解讀
有一種課稅特別不公平:你本來就不能扣抵進項稅額,結果要解散或贈與時還要被當作「銷售」再繳一筆營業稅。這就是非營利組織和免稅事業過去的困境。基金會買電腦時繳的營業稅不能退、不能抵;組織解散把電腦分給員工或變賣,如果依第3條視為銷售,又要再繳一次營業稅。同一筆稅金變相課了兩次。本條就是堵這個漏洞的補丁: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只要查明進項稅額沒有扣抵過,當他們發生視為銷售的情形時,不再課一次營業稅。這條看起來技術冷冰,但它守住了稅制最基本的公平:同一經濟事實不應被重複課稅。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為視為銷售的例外性規範,適用對象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當符合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的前提,於發生第三條第三項所列視為銷售情形(如解散分配、無償贈與)時,得排除視為銷售規定的適用,避免同一稅捐重複課徵,落實量能課稅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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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基金會要解散了,辦公設備要分給員工當紀念品,會不會被課一筆營業稅?
多數情況不會。基金會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購買辦公設備時繳的營業稅本來就不能扣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規定,這種情形不適用第三條視為銷售的規定,所以分給員工不會再被課一次稅。實務上要保留當初購買設備時的發票和會計帳,證明進項稅額確實沒扣抵過,這是適用本條的關鍵要件。
Q2我是開診所的醫師,醫療服務是免稅,診所結束營業剩下的醫療儀器怎麼辦?
醫療業務是免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相關進項稅額本來就不能扣抵。診所結束時這些儀器變賣或抵償債務,依本條可以不適用視為銷售。但如果診所同時有兼營應稅業務(例如美容醫學),就不算「專營」免稅,這條的適用範圍會縮小到未扣抵過的特定財產,要分別計算。
Q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是什麼?
視為銷售的例外規定,民國100年新增,避免非營利組織與免稅事業在解散或贈與時被重複課稅。
Q4視為銷售是什麼?
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營業人將商品自用、無償贈與、解散分配等情形,被擬制為銷售並課營業稅。
Q5什麼叫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
營業人僅銷售依本法第八條免稅的貨物或勞務(如醫療、教育、農產品批發),不兼營應稅項目。
Q6進項稅額為什麼不能扣抵?
免稅事業銷項本來就不課稅,按制度設計進項也不能扣抵或退稅;非營利組織同樣依本法第十九條限制。
Q7非營利組織解散時資產處分要怎麼處理稅務?
整理歷年進項發票證明未扣抵,依本條向稽徵機關主張免課營業稅,並備妥組織設立文件與財務報表。
Q8怎麼證明進項稅額沒申報扣抵?
提供完整進項統一發票明細、銷項申報書、會計帳簿,主張帳載一致;必要時委由會計師出具證明。
Q9收到稽徵機關營業稅補稅單怎麼辦?
30 日內申請復查,附組織屬性證明與進項未扣抵之證據;復查決定 30 日內可提訴願,再 2 個月內可提行政訴訟。
Q10申請適用本條的會計帳要怎麼準備?
建議組織解散前 6 個月即開始整理:分類進項發票、對照銷項申報書、製作扣抵明細表,並由會計師覆核。
Q11本條 vs 第三條之一(信託視為銷售例外)差在哪?
本條針對非營利與免稅事業,前提是進項未扣抵;第三條之一針對信託關係,前提是符合信託法定要件,兩者立法目的不同。
Q12兼營應稅與免稅業務時還能適用本條嗎?
不能完全適用。「專營」是嚴格要件,兼營者僅能就「未扣抵過」的特定財產主張,須分別計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302 | art_301 | art_3_para3 |
|---|---|---|---|
| 適用對象 | 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專營免稅營業人 |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之移轉 | 所有營業人(自用、贈與、解散分配) |
| 前提要件 | 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符合信託法定要件 | 發生條列各款情形 |
| 法律效果 | 不適用視為銷售 | 不適用視為銷售 | 視為銷售,課營業稅 |
| 立法目的 | 避免重複課稅 | 維持信託稅制中立 | 防止規避營業稅 |
art_302
- 適用對象
- 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專營免稅營業人
- 前提要件
- 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法律效果
- 不適用視為銷售
- 立法目的
- 避免重複課稅
art_301
- 適用對象
-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之移轉
- 前提要件
- 符合信託法定要件
- 法律效果
- 不適用視為銷售
- 立法目的
- 維持信託稅制中立
art_3_para3
- 適用對象
- 所有營業人(自用、贈與、解散分配)
- 前提要件
- 發生條列各款情形
- 法律效果
- 視為銷售,課營業稅
- 立法目的
- 防止規避營業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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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0110 增訂)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稅務勾稽處理之考量,故擬制為視為銷售。然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徵免營業稅之問題;該等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惟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課稅,爰增訂本條。
- 非名詞
-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經查名詞
- 進項稅額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稅務勾稽處理之考量,故擬制為視為銷售。然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徵免營業稅之問題;該等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惟上開二種主體如將資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辦理解散清算將其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課稅,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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