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2 條(稅款滯報金等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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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營業稅法第42條規定,稽徵機關發單課徵稅款,應於繳款書送達次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納,遺失補發期限不重新起算。
Q · 營業稅繳款書送達後幾天內要繳?遺失補發會延期嗎?
送達次日起10日內繳,遺失補發不重算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滯報金、怠報金,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納。若遺失繳款書申請補發,繳納期限仍自「第一次」送達之次日起算,補發不會給你新的時間。自行繳納之稅款則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白話解讀
稅務機關寄給你的每一張繳款書,都附著一個看不見的倒數計時器:從送達你家的隔天開始算,你只有 10 天可以繳。十天是什麼概念?如果繳款書週一送到,下週四就是你的大限。逾期會加徵滯納金,再拖下去直接移送強制執行,銀行帳戶被扣、動產被查封。更容易踩坑的是第三項:就算你把繳款書弄丟了申請補發,那 10 天仍然是從「第一次送達」開始計算,不是補發那天。換句話說,你根本拿不到延期。很多人以為弄丟重新拿就好,結果補發拿到手的時候時效已經過了一半。繳款這件事不是「記得去繳」,是「在某個具體日期之前必須完成」。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為營業稅繳納程序規範,區分自行繳納與稽徵機關發單課徵兩種情形,並就發單課徵案件訂定繳款書送達次日起10日之繳納期限,且明定遺失補發不重新起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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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繳款書弄丟可以重新算時間嗎?
不行。第42條第三項但書講得非常直白:補發的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很多人把補發當成重啟機會,結果送補發公文的同時時效就已過半。內行人提示:收到繳款書當天就用手機拍一張存雲端,原件放固定地方。
Q2逾期沒繳會怎樣?
先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20條按日累積到一定上限),再拖則稽徵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可能扣薪、扣帳戶、查封動產不動產。內行人提示:真的繳不出來,期限內主動申請分期比被動被罰划算太多,且分期期間不影響復查等救濟程序。
Q3營業稅繳款書送達後幾天內要繳?
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的稅款,要在繳款書送達次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納。
Q4營業稅法第42條是什麼?
規範營業稅繳納程序,區分自行繳納與發單課徵,並訂定發單課徵案件10日繳納期限及補發不重算規則。
Q5什麼是發單課徵?跟自行繳納差在哪?
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主動繳;發單課徵是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你繳,後者才有10日期限。
Q6滯報金、怠報金也適用這10日期限嗎?
適用。第42條第二項把滯報金、怠報金與發單課徵稅款一起納入送達次日起10日內繳納。
Q7營業稅繳款書遺失怎麼辦?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次日補發;但期限仍從第一次送達起算,不會延長。
Q8對補徵金額有疑問怎麼處理?
10日內照繳同時於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兩條線並行,避免漏繳期限。
Q9繳不出來可以分期嗎?
可以。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主動申請分期繳納,比逾期被罰滯納金加強制執行划算。
Q10繳納期限怎麼算?送達當天算不算?
從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算10日,送達當天不算。週一送達,期限到隔週四。
Q11補發繳款書 vs 第一次繳款書,期限哪個起算?
一律從第一次送達之次日起算。補發只是補一份紙,不重啟期限,這是第三項但書的核心。
Q12逾期一定天數沒繳 vs 一直拖,後果差在哪?
先加徵滯納金(按日累積到上限),再拖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移送強制執行扣帳戶查封。
立法沿革 3 版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069052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41105 全文修正)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則改列第三項,並予文字修正。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送達名詞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則改列第三項,並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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