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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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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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營業稅法第54條還有效嗎?改用哪一條?
已於民國82年刪除,程序移至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4條已於民國82年(1993)刪除,目前無實質規範效力。其原本規範的營業稅罰鍰案件申辯與移送程序,於刪除時已併入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及行政罰法的通用程序框架。若手邊的舊判決、舊教科書或舊書狀仍引用本條,應改查現行的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罰法相關條文。
白話解讀
這條早期規定營業稅罰鍰案件的裁處程序,民國82年(1993)配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修正而刪除。歷史上它規範稽徵機關審查罰鍰案件後,須通知納稅義務人 14 日內提出申辯的程序。現今相關程序已整合到稅捐稽徵法和行政罰法的通用框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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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營業稅法第54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營業稅罰鍰案件之申辯與移送程序,民國82年刪除後程序移至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Q2營業稅法第54條被刪除後改用哪一條?
改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及行政罰法通用程序辦理,舊文件引用本條者應改查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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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541224 全文修正)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0741105 全文修正)
本法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完畢,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申辯理由足資採信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予更正。逾期未提出申辯或申辯無理由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加具意見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罰鍰案件於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應經通知申辯程序,俾予納稅義務人申辯機會,以補稽徵機關之疏漏。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082070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左列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二、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罰鍰案件於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應經通知申辯程序,俾予納稅義務人申辯機會,以補稽徵機關之疏漏。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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