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的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情況下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1. 新設立營業人。 2. 因合併而另外設立營業人。 3. 因受讓而設立營業人。 4. 因變更組織而設立營業人。 5. 設立分支機構。 根據第2項的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和有限合夥組織的稅籍登記是由主管稽徵機關根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的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的,這被視為已依照營業稅法第28條的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對於在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上專營或兼營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對於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登記事項,應在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的15天內申請補辦。 根據第3項的規定,對於營業人的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等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的情況,應在開始營業前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根據第4項的規定,對於使用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應向該營業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但對於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的情況,則不適用此規定。 根據第5項的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的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根據第6項的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在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對於未按照第2項的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的情況,主管稽徵機關應向相關單位例如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發出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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