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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3
  • 第 三 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12
  • 第 四 章 附則 §19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稅籍登記規則 第 5 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為其代表人。 五、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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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籍登記規則第5條的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的負責人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公司組織: (一)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來說,該公司的董事長應為負責人。若是未設有董事長的有限公司,則董事為負責人。 (二) 對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來說,執行業務或代表該公司的股東為負責人。 (三)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的公司組織,可經由該公司董事會授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的經理人也可以成為負責人。 二、獨資組織: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負責人。 三、合夥組織:執行業務的合夥人為負責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代表人為負責人。 五、其他組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負責人。 六、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情況下,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代表人為負責人。 七、對於有固定營業場所且有總機構的情形,該固定營業場所的負責人應與總機構的負責人一致。但如果總機構授權他人,則該授權的人可以成為負責人。 例如,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對商業負責人的定義進行了規定,其中商業負責人對於獨資組織者,在有限公司等兩合公司中是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根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長、董事、經理人等。此外,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形式不符的情況,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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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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