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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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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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解釋了本法第6條第3款中所提到的「內部所用」和「總組織與分組織」的定義。根據該條規定,「內部所用」是指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需要而使用的單據,而這些單據不會產生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總組織與分組織」是指營業或事業組織的總機構與所屬的分支機構之間,例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等。這些分支機構是具有獨立的轉投資性質,不能被視為一般的分支機構。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沒有具體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的範例。
- 第六條第三款條文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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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