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印花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8.02.13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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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大豆(包括黃豆、青皮豆)、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左列三種情形:
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
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
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妨害印花稅之檢查,應由協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員證明,由檢查人員敘述事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函送法院,依法審理。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係指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漏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貼用未經註銷、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稅票而言。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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