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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根據所提供的內容,無法找到與"使用牌照稅法第17條"相關的資訊。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局)。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號。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省市或總市名稱並得用數字代替,以資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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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局)。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省市或總市名稱並得用數字代替,以資簡便。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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