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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使用牌照稅法第 19 條」的相關資訊,無法提供釋義或與之相關的參考資料。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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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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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一、本條刪除。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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