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這個法條的用辭定義如下: 1.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的水陸交通路線。這指的是大眾可以使用的道路和航道。 2. 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這指的是可移動的車輛和船舶。 3.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這指的是引擎的汽缸總容積,其中包括每個汽缸的橫斷面積、活塞行程和汽缸數。 4.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這指的是軍隊內部的交通工具,如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和艦艇等。但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的交通工具不包括在裡面。 5.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這指的是由公共組織設立的醫院,包括公立醫院和向政府登記的團體設立的醫院。 6.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這指的是使用國內外生產的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可行駛的交通工具。 7.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這指的是使用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來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者的裝置,例如專供農業用途的耕耘機,使用其發動機安裝成類似載貨或載客車輛的裝置。 以上是對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的逐條釋義。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車。 五、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七、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八、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九、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共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立法理由一、第四款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另有詳細規定,本法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二、第六款「配合修正第七條第一款刪除」 三、第九款查獲二字,非專用名詞,無規定必要,故刪除。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立法理由一、非機動車輛、非動力船舶及馱獸為昔日原始交通工具,目前已逐漸淘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將之排除於本法所稱交通工具之外,另船舶部分,屬較豪華之交通工具,爰予保留,以符實際需要。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車。 五、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七、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八、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九、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一、第四款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另有詳細規定,本法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二、第六款「配合修正第七條第一款刪除」 三、第九款查獲二字,非專用名詞,無規定必要,故刪除。
一、非機動車輛、非動力船舶及馱獸為昔日原始交通工具,目前已逐漸淘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將之排除於本法所稱交通工具之外,另船舶部分,屬較豪華之交通工具,爰予保留,以符實際需要。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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