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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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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2. 2.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3. 3.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無論是公用、私用或軍用的交通工具,在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時,除了需要依照其他相關法律領取證照和支付相應的規費外,還需要向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取使用牌照並支付使用牌照稅。根據這項法規,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有這個責任。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使用牌照可以由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替代,不再需要核發使用牌照。 至於第3項,使用牌照稅的稽徵工作由直轄市和縣(市)的主管稽徵機關負責,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由直轄市和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的交通管理機關代為徵稅和統一發放使用牌照。 請參考資料:運輸部《使用牌照稅法》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8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前條各類之交通工具,如為各縣(市)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稅源不豐者,得由各縣(市)政府呈經省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0510126 全文修正)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局)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0601214 修正)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刪除各縣(市)(局)等字,並參照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將「行車執照號牌」及「工本費」,修正為「證照」及「規費」。   未納稅領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已有罰則,本項刪除。

(0840630 修正)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稽徵作業程序及便民起見,目前省、市稽徵機關已不逐年另行印製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為配合現行稽徵實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使用牌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0900104 修正)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立法理由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 規費名詞
  • 牌照稅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前條各類之交通工具,如為各縣(市)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稅源不豐者,得由各縣(市)政府呈經省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0510126 全文修正)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局)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0601214 修正)

文字修正,刪除各縣(市)(局)等字,並參照交通管理有關法規,將「行車執照號牌」及「工本費」,修正為「證照」及「規費」。   未納稅領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已有罰則,本項刪除。

(084063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稽徵作業程序及便民起見,目前省、市稽徵機關已不逐年另行印製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為配合現行稽徵實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使用牌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0900104 修正)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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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