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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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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使用牌照稅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且需要向財政部報備。然而,由於問題沒有提供具體的實例或參考資料,無法進一步針對該條款進行解釋和討論。

立法沿革 9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351122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361021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510126 全文修正)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市)(局)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得由各縣(市)(局)政府呈經省(市)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0601214 修正)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或僅在轄境內使用之非機動車輛或馱獸,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立法理由臺灣省及臺北市均曾建議對腳踏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但因數量甚多,不屬現行條文授權範圍,以致必須等待修改稅法,茲為顧及將來光復大陸初期可能之需要,并配合今後臺灣經濟發展趨勢起見,特將本條文字酌予修正,俾能更富彈性。

(0840630 修正)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除保留船舶部分仍由省(市)政府核定免稅外,其餘部分已非本法所稱之交通工具,爰予修正。

(0900104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立法理由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1030530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

  • 核定名詞
  • 牌照稅名詞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351122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361021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0510126 全文修正)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市)(局)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得由各縣(市)(局)政府呈經省(市)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0601214 修正)

臺灣省及臺北市均曾建議對腳踏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但因數量甚多,不屬現行條文授權範圍,以致必須等待修改稅法,茲為顧及將來光復大陸初期可能之需要,并配合今後臺灣經濟發展趨勢起見,特將本條文字酌予修正,俾能更富彈性。

(0840630 修正)

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除保留船舶部分仍由省(市)政府核定免稅外,其餘部分已非本法所稱之交通工具,爰予修正。

(0900104 修正)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1030530 修正)

原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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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