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的釋義: 1.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徵收,其中機動車輛的徵收根據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來劃分等級,船舶則根據噸位來計算徵收率。對於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出方案,並通過同級民意機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案例,這項法條強調了不同交通工具按不同標準計算使用牌照稅的徵收率,並要求地方政府制定相應的政策來確定徵收率。 2. 在特定期間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權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的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案。根據資料中的案例,這項法條規定了電動汽車和電動機車可以在特定期間內免徵使用牌照稅。 請注意,以上回答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解釋,可能不是完整的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建議在實際應用中參考正式的法規文件並諮詢專業意見。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機器行使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二)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至二分之一。 (三)獸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乙、船 (一)人力行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二)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減少四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機器行使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國幣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國幣二十萬元到四十萬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但三輪車得加收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十萬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三十萬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國幣一萬元至二萬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萬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十倍徵收之。各機關之乘人小汽車,其使用機關性質及其車輛數額另行嚴密限制之,非軍用者,一律不得免稅。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船 (一)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使用牌照稅應就交通工具種類現值引擎馬力載重數量使用方法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市)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立法理由依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屬省(市)稅,故將由縣(市)政府擬訂等有關文字予以刪除。並就文字整理。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立法理由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目前稅法所定之課稅等級,係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為因應動力多元化趨勢,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其他動力之機動車輛,按其動力劃分等級課稅之規定,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備案」修正為「備查」。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及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免徵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已明定機動車輛及船舶之使用牌照稅額,爰將「船舶」納入除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參酌國際電動車輛發展趨勢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定額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由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擴大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並分列二款,第一款延長電動汽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款定明電動機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機器行使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二)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至二分之一。 (三)獸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乙、船 (一)人力行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二)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減少四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機器行使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國幣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國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國幣二十萬元到四十萬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但三輪車得加收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十萬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三十萬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國幣一萬元至二萬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二萬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五百七十六圓至一千四百四十圓,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四倍徵收之。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三百二十圓至六百四十圓。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圓至四百八十圓。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四十八圓至九十六圓。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圓(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四十八圓。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七十二圓。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二圓至四圓。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圓。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十六圓。
使用牌照稅,依左列規定課徵: 甲、車 (一)機器行駛者: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但在動員戡亂期間,私人專用汽車應增加十倍徵收之。各機關之乘人小汽車,其使用機關性質及其車輛數額另行嚴密限制之,非軍用者,一律不得免稅。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三輪車及裝貨板車加二分之一) (三)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乙、船 (一)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使用牌照稅應就交通工具種類現值引擎馬力載重數量使用方法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市)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依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屬省(市)稅,故將由縣(市)政府擬訂等有關文字予以刪除。並就文字整理。
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將使用牌照稅由省及直轄市稅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爰修正之。
一、目前稅法所定之課稅等級,係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為因應動力多元化趨勢,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其他動力之機動車輛,按其動力劃分等級課稅之規定,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備案」修正為「備查」。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及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並兼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將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延長三年。
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已明定機動車輛及船舶之使用牌照稅額,爰將「船舶」納入除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參酌國際電動車輛發展趨勢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定額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由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擴大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並分列二款,第一款延長電動汽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款定明電動機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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