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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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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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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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