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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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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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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
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
地價稅
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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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地價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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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田賦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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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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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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