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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1.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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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如果都市土地的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範圍有任何變動,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必須在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的地區範圍。然後,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應在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往主管稽徵機關,報告需改課地價稅的土地清冊。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土地稅的精確徵收,以反映土地價值的實際變動。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持土地稅制度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以及確保政府能夠有效地管理土地資源和財政收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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