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之退還或抵繳)
- 1.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有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退還或抵繳次期應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得僅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者,免由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會辦。
- 2.依前項規定退還之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應以退還當期之新穀,並以原繳納之同一種類稻穀退還之。其退還隨賦徵購稻穀,應先行按退還時當期政府核定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價款,繳付於指定退還實物經收公糧倉庫後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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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在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的退還或抵繳辦法。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規定,他們可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抵繳下一期應繳的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如果他們只希望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則不需要找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處理;如果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則可以免去與當地糧政主管機關的合作。 根據本條第2項所提及的規定,退還的田賦實物和隨賦徵購稻穀應該以當期新穀退還,並且應該以原先繳納的同一類稻穀退還。如果申請退還隨賦徵購稻穀,則應該根據政府核定的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的價款,並且在付款後交由指定的退還實物經收公糧倉庫進行退還。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相關解釋和臺灣的相關案例,這條法律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的權益。根據財政部的指示,主管稽徵機關應該在知道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並退還溢繳稅款,而此法條並沒有對溢繳稅款的時間限制。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也可以作為解釋本條規定的參考依據,該解釋明確提到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登記錯誤而多付稅負的情況應屬於因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的範疇,法律應該允許其退還。這些解釋和案例都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規定和法律的原意,因此理應予以援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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