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快速跳轉
- 1.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 3.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4.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7.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溢繳稅款退還時效:自身錯誤 10 年、政府機關錯誤 15 年,2021 年修法延長並區分責任。
Q · 我多年前多繳的稅,現在還能申請退回來嗎?
可以,自繳納日起 10 年內;政府算錯則 15 年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可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若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退稅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但若你曾對核定處分提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則不適用本條退稅機制。退還時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白話解讀
你十年前繳過一筆稅,後來才發現是被算錯的、根本不該繳。你能不能要回來?2021 年 11 月之前的答案是「五年內可以,超過就消滅」。修法之後變了,變得對你有利:可歸責於你自己的錯誤(例如你申報時自己填錯),退稅請求權延長到 10 年;可歸責於政府的錯誤(稅務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延長到 15 年。背後的法理邏輯是:人民相對於政府處於資訊劣勢,你不可能像稅務專家一樣立刻發現政府算錯,所以給你更長的時效保護。但這條同時也藏著陷阱:如果你已經對核定稅捐處分提過行政救濟(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你就不能再用這條退稅機制。這是「一事不再理」的精神,你的爭議已經被司法定案了,不能用退稅程序當第二次救濟。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為溢繳稅款返還的核心規範,建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制度:因錯誤致溢繳者 10 年、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者 15 年,並排除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且明知無納稅義務仍繳納者不得請求返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算是「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
稅務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或法令被司法機關宣告違憲導致溢繳。判斷標準是錯誤非因你提供錯誤資料,而是稅務行政自身疏失。此區分直接影響時效從 10 年變 15 年,不確定時可在申請書中同時主張兩項。
Q2我已經訴願過了不能再退稅嗎?
第 3 項規定,若對核定處分曾提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即不能用本條退稅。但若只提訴願沒打行政訴訟、或行政訴訟僅程序駁回未進實體審理,仍可用本條。關鍵在於有沒有進到實體判決。
Q3退稅會加利息嗎?
會。第 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之溢繳稅款,自繳納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按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早申請早拿利息,拖越久越不利。
Q4溢繳稅款多久內可以申請退還?
自身錯誤自繳納日起 10 年內,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15 年內,逾期即不得申請。
Q5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是什麼?
溢繳稅款返還的核心規範,建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 10/15 年時效制度。
Q6什麼叫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
稅務員適用法令、計算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非因納稅人提供錯誤資料造成的行政疏失,時效延長為 15 年。
Q7退稅時效 10 年和 15 年差在哪?
自身錯誤 10 年、政府機關錯誤 15 年,差別取決於錯誤責任歸屬,直接影響可救濟期間。
Q8溢繳稅款怎麼申請退還?
翻出繳稅紀錄→判斷錯誤歸屬→備齊證明→向原核定機關提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書,駁回可提訴願。
Q9退稅利息怎麼算?
以現金繳納者,自繳納日至填發退還書日,按各年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Q10搞不清楚是誰算錯怎麼辦?
在申請書中同時主張自身錯誤與政府機關錯誤兩項事由,由機關依事證判斷,爭取較長的 15 年時效。
Q11退稅遭駁回後怎麼救濟?
可依法提起訴願;若曾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則不適用本條退稅機制。
Q12我已經訴願過了還能退稅嗎?
僅提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駁回仍可;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依第 3 項不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自身錯誤 | 政府機關錯誤 |
|---|---|---|
| 錯誤可歸責對象 | 納稅義務人(如申報填錯) | 稅務員適用法令/計算/認定錯誤 |
| 退稅請求權時效 | 自繳納日起 10 年 | 自繳納日起 15 年 |
| 舉證重點 | 證明確有溢繳事實 | 證明錯誤源於行政疏失非自身提供錯誤資料 |
| 2021 修法前 | 原為 5 年 | 原為自知有錯誤之日起 2 年(不受 5 年限制) |
自身錯誤
- 錯誤可歸責對象
- 納稅義務人(如申報填錯)
- 退稅請求權時效
- 自繳納日起 10 年
- 舉證重點
- 證明確有溢繳事實
- 2021 修法前
- 原為 5 年
政府機關錯誤
- 錯誤可歸責對象
- 稅務員適用法令/計算/認定錯誤
- 退稅請求權時效
- 自繳納日起 15 年
- 舉證重點
- 證明錯誤源於行政疏失非自身提供錯誤資料
- 2021 修法前
- 原為自知有錯誤之日起 2 年(不受 5 年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51012 制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邀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0980106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五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
(1101130 修正)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司法實務多認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申請稅款退還期間為「十年」。另考量人民相較於政府機關處於訊息劣勢,為保障民眾權益而設,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增訂但書定明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之年限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誤繳稅款之情形已納入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案件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後,賡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認其復查申請確實逾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間,判決駁回者,非屬前述所稱實體判決,如有第一項規定事由,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所稱行政法院,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定明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原第五項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迄今逾二年,已無適用案件,爰予刪除。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第四項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八、對於行為人明知無申報繳納稅捐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情形,例如買賣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不法投標開立發票等情形,倘允許事後得依本條申請退稅,無異鼓勵其以不法行為圖謀私利,顯已逾越退稅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有違租稅公平正義,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增訂第七項,定明是類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 法令名詞
- 錯誤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實體判決名詞
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邀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五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
一、司法實務多認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申請稅款退還期間為「十年」。另考量人民相較於政府機關處於訊息劣勢,為保障民眾權益而設,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增訂但書定明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之年限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誤繳稅款之情形已納入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案件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後,賡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認其復查申請確實逾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間,判決駁回者,非屬前述所稱實體判決,如有第一項規定事由,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所稱行政法院,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定明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原第五項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迄今逾二年,已無適用案件,爰予刪除。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第四項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八、對於行為人明知無申報繳納稅捐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情形,例如買賣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不法投標開立發票等情形,倘允許事後得依本條申請退稅,無異鼓勵其以不法行為圖謀私利,顯已逾越退稅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有違租稅公平正義,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增訂第七項,定明是類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