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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土地交換時,工地增值稅之徵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2.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3.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4.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5.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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