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1 條
- 1.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 2.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三項本文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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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1條的規定: 1. 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示,如果要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該提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證明文件。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本文所示,如果要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該提供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的證明書。 2. 如果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三項本文的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該將核准文號建檔,並把相關資料送給地政機關登記先前的移轉現值。 引用資料: -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 地政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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