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
- 1.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 2.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 3.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案件及前項受通報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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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並希望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需提供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的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的稽徵機關辦理。如果重購土地和出售土地位於不同的縣市,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的稽徵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再辦理申請退稅。經核准退稅後,稽徵機關應立即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相關資料。重購土地所在地的稽徵機關應將已核准退稅的案件和通報資料裝冊保管,每年定期清查。如果發現重購土地在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次轉移所有權,則應根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相應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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