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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下列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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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的规定,针对满足土地增值稅減徵要求的重劃土地,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之后进行移轉的情况,需符合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后,在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后辦理重劃的土地; 2.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后开始舉辦規定地價的地區,在該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后辦理重劃的土地。 根据這一條規定,下面的兩個範例是跟參考資料有關的: 1. 若某土地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后,且在該次規定地價確定後辦理重劃,則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之后的移轉中,該土地可以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的要求。 2. 若某土地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且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后開始舉辦規定地價的地區,在該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則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之后的移轉中,該土地可以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的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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