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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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18條,如果納稅義務人未能在稅單所載的限繳日期內完全繳清應納稅款,則每逾二日應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如果逾期三十日仍未能繳納,則稅務機關將移送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根據參考資料,該條款基於《房屋稅條例》所制定的規定。根據資料,逾期繳納稅款的滯納金計算方式為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逾期三十日後,稅款未繳納者,稅務機關可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納稅義務人應於2022年1月1日繳納的房屋稅款未能在限期內支付完畢。假設他在逾期的兩日後還未繳款,則他將被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如果他在逾期的三十日後仍未繳款,稅務機關將移送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追討未繳的稅款。
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41227 全文修正)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0560328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以三十日為限。逾三十日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10703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1121219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鑒於原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所載名詞
- 滯納金名詞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以三十日為限。逾三十日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鑒於原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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