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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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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包括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准予變更投資計畫產品或服務項目之
核
准函,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未再申請變更者。
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開工,屬新建廠房之案件,依
建築法
令之規定;其他新投資或增資案件,為首批設備運抵營業處所或生產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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