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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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入。
-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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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5條,計算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首先根據前一條規定計算出該年度的所得額,減去該年度的損失額,得到餘額。 2. 若餘額為正,則可以根據本辦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扣除以前年度的損失。 3. 若根據前述規定計算的餘額為正,則可以將該餘額計入所得額;若餘額為負,則不予計入。 根據第2款的規定,依據前述規定扣除以前年度的損失時,必須按照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該交易所得以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根據最新的法律資料,這些規定反映了所得稅法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的計算和查核的相關規定。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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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