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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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 2.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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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1.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解析:根據該條規定,個人在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將交易所得的金額計入當年度的基本所得額中。 範例:例如,如果個人在2022年3月20日進行有價證券的交易產生了所得,則這筆所得應計入2022年度的基本所得額中。 2. 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解析: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能夠提供證明實際交易日在2022年1月1日以後的交割日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則不適用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範例:假設個人在2021年12月15日進行交易,並在2022年1月3日交割,如果能提供交易日在2021年12月31日以前之證明,則該所得不適用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的規定。 以上解釋和範例參考了《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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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