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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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不包括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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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條的規定,有價證券包括以下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或私募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不包括那些屬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間不滿五年的公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依據以上規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了什麼是有價證券,包括未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未買賣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其中,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未買賣的公司發行股票等有價證券,不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間不滿五年的公司。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也納入了有價證券的範疇之中。 相關參考資料: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條: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23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4-1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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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