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9條,針對個人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的情況,稽徵機關應按照以下方式計算其收入: 1.如果稽徵機關已經查得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則應以該價格計算其收入。 2.如果屬於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的情況,則應依據契約約定的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這表示如果個人在交易受益憑證時未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稽徵機關會依據以上的規定計算其所得。其中,如果稽徵機關已知道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則以該價格計算其收入;如果是買回受益憑證的情況,則以契約約定的買回價格核算其收入。 參考資料:《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核名詞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