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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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緩課股票以其緩課原因消滅課徵所得稅時,計入轉讓或撥轉年度收益之價格或時價為準。 十四、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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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0條規定了在不同情況下計算個人有價證券交易的成本的方法。根據該條款,不同取得方式的有價證券具有不同的成本計算方式。以下是各項款的解釋: 1. 第一款:因購買而取得的有價證券,其成本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為準。 2. 第二款: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股票面額為準。 3. 第三款: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為零。 4. 第四款: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發行價格為準;若為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可處分日的時價為準。 5. 第五款: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取得價格為準。 6. 第六款: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發行價格為準。 7. 第七款: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有價證券,其成本以繼承時或受贈時的時價為準。若是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的有價證券,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相關規定,則以第一次贈與前的成本為準。 8. 第八款: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的股票,其成本以可處分日的時價為準。其中,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的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的情況外,個人在98年12月31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的股票,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的時價為準。 9. 第九款: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的有價證券,其成本以執行權利日的時價為準。 10. 第十款: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的情況,若屬於特定受益人且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的信託,則以股票面額為準;若屬於不特定受益人或尚未存在的信託,則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的時價為準。 11. 第十一款: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的有價證券,若有約定的轉換價格,則以該轉換價格為準;若無約定,則以轉換日的股票時價為準。 12. 第十二款:因個人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並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的有價證券,則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的金額為準。至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的情況,則以股票面額為準。 13. 第十三款:緩課股票在消滅課徵所得稅時,其價格以轉讓或撥轉年度收益之價格或時價為準。 14. 第十四款: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的外國公司股票,在其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的情況,以申報生效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為準;在其申報生效日後取得的情況,則以取得成本為準。 15. 第十五款:因公司併購而取得的有價證券,以併購基準日的股份對價金額為準。 16. 第十六款:經由其他方式取得的有價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這些規定提供了在不同情況下計算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成本的方法。例如,根據第一款規定,如果有價證券是通過購買獲得的,其成本將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為準。同樣地,根據第五款規定,如果有價證券是通過股票公開承銷獲得的,其成本將以取得價格為準。 資料來源: - 行為時證券交易查核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60038 -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60039 - 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00003
- 第四條條文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繼承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法規
- 贈與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專利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 對價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條文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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