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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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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1條,該條規定了個人持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所定的成本認定方式。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提供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財政部,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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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11 條規定:「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