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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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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2. 2.執行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明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
  3. 3.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1. 對於執行業務所得的收入,應當給予他人憑證,並自行保留根本或副本。該憑證應詳細記載日期、執業者的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交易對象的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等相關資訊。若對他人給予的憑證有誤寫或因其他原因作廢的情況,應將該憑證黏貼在原有的存根或副本上。 2. 在執行業務的支出方面,應從他人處獲得憑證。費用和損失的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外,應依照統一發票的使用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加以記載。除此之外,其他收據或證明文件應記載有損費性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的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及出據人或出證明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對於由經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也應詳細記載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並由經手人簽署或蓋章。 3. 針對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的原始憑證,應當保存在媒體中。 以上釋義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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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 8 條規定:「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