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1. 對於執行業務所得的收入,應當給予他人憑證,並自行保留根本或副本。該憑證應詳細記載日期、執業者的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交易對象的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等相關資訊。若對他人給予的憑證有誤寫或因其他原因作廢的情況,應將該憑證黏貼在原有的存根或副本上。 2. 在執行業務的支出方面,應從他人處獲得憑證。費用和損失的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外,應依照統一發票的使用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加以記載。除此之外,其他收據或證明文件應記載有損費性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的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及出據人或出證明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對於由經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也應詳細記載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並由經手人簽署或蓋章。 3. 針對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的原始憑證,應當保存在媒體中。 以上釋義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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