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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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 2.前項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
- 3.第一項未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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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4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下的分攤處理方式: 1. 若營利事業在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則其相關的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或損失應被列為遞延費用。當這些資產部分出售時,應按照出售和未售成本的比例計算,將相應的費用分別轉作出售年度的當期費用和遞延費用。 2. 若在出售年度內,出售的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產生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或產生兩類以上的免稅收入,則應按照前一項的具體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 行政院財政部 (2017)。行為時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00047 - 行政院財政部 (2017)。行為時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施行細則。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01 範例: 根據財政部對於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的解釋,假設某營利事業在一年度結束前購買了土地並進行營業使用,但該資產尚未在該年度內出售。在這種情況下,營利事業會將相關的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遞延費用。如果該土地部分在下一年度進行出售,則應按照出售和未售成本的比例計算相應的費用,將一部分轉作出售年度的當期費用,並將另一部分保留作為遞延費用。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非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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