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第 5 條
-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達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得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未於第一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 4.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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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文本,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時,需要檢附以下文件: 1. 申請書。 2. 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若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免辦稅籍登記,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3. 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的派員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文件。 4. 前一條所列應稅憑證的正本。 5. 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參考法條: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第五條。 這些文件需要在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的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的重新起算日起的十八個月內,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交給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如果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經初次入境,則可以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的規定進行申請。如果在申請退稅之期限內未提出申請,則不得在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申請書的格式由財政部定制。 範例:外國一家文化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舉辦了一個世界藝術展覽會,該文化機構從參加展覽所獲得的收入達到了法定標準金額。該文化機構準備一份申請書,該書包含了展覽的詳細信息,包括日期、地點和目的。該文化機構還提供了各該國政府主管稅務機關核准的稅務登記證明文件,以及該展覽的派員和首批人員的入境證明文件。最後,該文化機構提交了參觀者購買門票的正本憑證。根據以上文件,該文化機構提出了營業稅的退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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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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