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21 條(逾期繳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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