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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五章 罰則

§ 20–234

21逾期繳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1.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23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之漏稅罰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