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了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或設置保存帳簿等行為的處罰。根據該條例,產製廠商如果具備以下情形之一,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或改正。若在期限內未補辦或改正,則可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了產製廠商在開始產製特種貨物前,應向工廠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廠商登記。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了產製廠商在開始產製勞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廠商登記。如果產製廠商未依此規定辦理登記,就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0條的罰鍰情形之一。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產製廠商應依法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用以紀錄特種貨物或勞務的相關資訊。如果產製廠商未依此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也違反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規定,可處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0條所規定的罰鍰。 其中,我們可以參考以下來自財政部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作為相關的範例: - 財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一五九八一號函:此函釋明了《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對於產製廠商應劃定的規定,以及未經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之廠商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釋的程序。 - 財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八一號函:此函再補充了針對已經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之廠商,對於產製貨物是否為應稅貨物發生疑問者,應先行辦理具結手續的規定。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0條針對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或設置保存帳簿等行為所訂定的罰鍰是合理且具有依法執行的依據。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立法理由定明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應處以行為罰。
定明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應處以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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