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的範圍。根據該條例的規定,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應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的房屋、土地,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的特種勞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的是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並產製特種貨物。此外,在第3條中還規定了持有期間的定義,即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參考資料: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營業稅法第四條,定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二、第三項定明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對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屬當前政策需要,在本條例施行前購買該特種貨物者,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持有超過二年始銷售,以免除租稅負擔;如將本條例施行前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一律排除在外,等同鼓勵民眾在本條例施行前大量購置並囤積不動產,反造成房屋價格短期內更為飆漲,且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始納入課稅,形同一年或二年後始有課稅案件,政策效果將大打折扣,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爰予明確規範。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營業稅法第四條,定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二、第三項定明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對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屬當前政策需要,在本條例施行前購買該特種貨物者,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持有超過二年始銷售,以免除租稅負擔;如將本條例施行前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一律排除在外,等同鼓勵民眾在本條例施行前大量購置並囤積不動產,反造成房屋價格短期內更為飆漲,且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始納入課稅,形同一年或二年後始有課稅案件,政策效果將大打折扣,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爰予明確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