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根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依法計算持有期間時,對於因強制執行而在不動產登記之前已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情況,持有期間的起算日為該所有權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的日期。而對於因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的情況,持有期間的起算日則是該所有權人原先取得被徵收土地的日期。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納稅義務,並防止納稅人透過特定手段規避稅務責任。根據相關案例,比如經強制執行或區段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情況,持有期間的起算日會有特殊的規定,以確保納稅人按照法律規定繳納應納稅款項。 參考資料: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 - 相關案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00330990 號函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00046231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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