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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免稅及退稅

§ 29–324

29
  1. 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應填具申請書,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2.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30
  1.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2.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32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