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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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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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二第三項及第80條第5項的規定,營利事業對於與關係人之負債所支付的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第43條之二第三項:「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依第四十一條增加數第一項規定所載之利率計息時,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查核準則辦理」。 -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佣金、媒介服務費及紅利分配,應含所得稅,但依受益所得所得稅負擔差額之調整辦法進行調整,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應扣除其成本及費用才得計算所得稅」。 範例:一家公司向其關係人借貸資金,並支付了該貸款所產生的利息。根據本法第43條之二第三項及第80條第5項的規定,這筆支付的利息不能被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所得稅法法規
- 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43-2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8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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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