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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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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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 條」的內容,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是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所核定的公益出租人,在核定的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房屋所有人經由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為公益出租人,並在核定的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給需要住家的人使用,那麼該房屋可以被視為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 條」的相關規定。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宅法法規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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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