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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1.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2. 2.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
  3. 3.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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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了對於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後,納稅者權利保護的相關規定和期限。根據第1項,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如果超過十五年仍未能確定納稅者的應納稅額,就不得再行核課。十五年的起算日可以有兩種情況,一是從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開始算起,二是從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開始算起。根據第2項,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的是宣示日,如果沒有宣示日,則為公告日。第3項則解釋了不在十五年期限限制之內的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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