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除稅法就推計方法或適用順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但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