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25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律,應於送行政院審查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行公聽會。 二、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經財政部複評或透過會商程序確認可行。
- 業務主管機關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確認稅式支出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詳予研析實施效益與成本、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且經評估有稅收損失者,均應研擬財源籌措方式。
- 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稅式支出法律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即送交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予立法院、該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
- 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及研提報告經財政部複評後,將該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該院相關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但業務主管機關已提出類同稅式支出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者,不適用之。
-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 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 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除稅法就推計方法或適用順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但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