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1.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律,應於送行政院審查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行公聽會。 二、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經財政部複評或透過會商程序確認可行。
- 2.業務主管機關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確認稅式支出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詳予研析實施效益與成本、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且經評估有稅收損失者,均應研擬財源籌措方式。
- 3.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稅式支出法律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即送交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予立法院、該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
- 4.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及研提報告經財政部複評後,將該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該院相關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但業務主管機關已提出類同稅式支出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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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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